再審申請書
民事再審申請書是司法文書的一種且有別于刑事再審申請書。民事再審申請書,是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或者調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申請時使用的文書。以下為民事再審申請書范文。
民事再審申請書一
再審申請人:濱州市xx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濱州市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經理。
再審被申請人:濱州xxx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濱州市xxxxx大廈。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長。
原審被告:濱州市xx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濱州市xxxxxxx號。法定代表人:xxx,經理。
原審被告:謝xx,男,19xx年x月1x日生,漢族,住濱州市xxxxxxx
原審被告:韓xx,女,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濱州市濱xxxxxx
原審被告:山東濱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濱州市渤海五路xxx。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長。
原審被告:濱州市xxx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濱州市渤海五路xxx號。法定代表人:xxx,總經理。
原審被告:xxx,男,1965年12月14日生,漢族,住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xxx
原審被告:xxx,男,1970年4月29日生,漢族,住濱州市濱城區北鎮辦事處xxx
原審被告:xxx,男,1970年9月11日生,漢族,住濱州市濱城區黃河八路xxxx
原審被告:劉xxx,男,1975年5月9日生,漢族,住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507-1號3號樓1單元302室。
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商終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六)項之規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請求撤銷(2014)魯商終字第xxx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再審申請人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再審訴訟費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事實和理由:
一、再審被申請人濱州xxx擔保有限公司(下稱xx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實際出借人,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法放貸,《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1、關于“代xx”的身份。
“代xx”是再審被申請人xxx公司的法人股東(濱州xx投資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員工。在借款人謝xx與再審被申請人的商談借款的過程中,代xx的身份是受再審被申請人的安排的職員。況且,代xx本人沒有巨額資金,假如代xx有巨額閑散資金,完全可以與謝xx自行聯系借款事宜,沒有必要經過再審被申請人這一中介環節。
其實,涉案爭議焦點之一就是要查明代xx的資金來源,即可確定實際借款人是再審被申請人,代xx只不過是再審被申請人的關聯企業的一個職工。無能力進行民間借貸。
2、關于“代xx”資金賬戶。
一審中,謝xx、再審申請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調取代xx資金來源的申請,并提供了詳細賬戶信息,遺憾的是一審法院拒絕調取。
二審中,再審申請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調取代xx資金來源的申請,同樣提供了詳細賬戶信息,闡明了該證據為查明出借借款事實的關鍵證據。再次遺憾的是,二審法院拒絕調取。
關鍵證據“代xx”資金賬戶問題,一、二審均未查清。
3、關于新證據。
因案情復雜,再審申請人再次調查后,獲取以下新信息證據:再審被申請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xx又是濱州xx投資有限公司股東之一。濱州xx投資有限公司是再審被申請人xxx公司的法人股東。并迅速遞交二審法院,二審法院沒有開庭質證,武斷作出不予采信的決定,致事實不清。
二、借款人謝xx與再審被申請人故意隱瞞解除房產抵押的事實,惡意串通、欺詐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依法不承擔反擔保責任。
1、借款人謝xx在一、二審庭審中,明確認可與再審被申請人一起,欺詐再審申請人作反擔保人的事實,并提交了書面證據材料。一、二審法院無視該重要的證據存在,避而不提。
2、“代xx”與借款人謝xx、韓xx以公證方式,在2012年10月31日簽訂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為一年(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與月30日止),借款人謝xx、韓xx以其自有四套房產作抵押。但,以上當事人又與2012年11月13日簽訂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證),借款期限變更為1個月的時間即: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證的后借款合同變更公證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審判決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認定。
3、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謝xx、韓xx借款逾期。再審被申請人突然與謝xx、韓xx簽訂《承諾書》和《委托保證合同》,從實際借款人的身份變更又為保證人。明知謝xx、韓xx的借款逾期、四套房產被解除抵押以及山東濱州市xx汽貿有限公司、濱州市xx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經營狀況惡化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保證,這一行為的本身就存在主觀上的欺詐。
4、再審被申請人在提供格式反擔保合同時,要求再審申請人等人進行提供反擔保。但是在,簽訂反擔保合同時后當日下午,借款人謝xx、韓xx按照與再審被申請人已商定的意見,將四套房產進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證了再審被申請人、代xx、謝xx、韓xx惡意串通的事實。
原因是,在提供反擔保時,借款人謝xx、韓xx告知再審申請人已有房產抵押,房產價值遠遠大于借款數額,反擔保無風險。基于信任,再審申請人才決定提供反擔保。謝xx、韓xx借款數額巨大,如果知道房產隨即將被解除抵押,再審申請人根本不會為其提供反擔保。
再審被申請人與謝xx、韓xx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權益。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反擔保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
三、反擔保合同第3.2、3.3條款,因違反擔保法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1、擔保法及物權法對于債務人以自有財產設定抵押和有保證人保證并存時,明確規定了實現權益的法定順位。法律依據為:《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xx、再審被申請人均放棄了對借款人謝xx房產抵押,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作為反擔保人在再審被申請人喪失抵押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3、再審申請人及其他反擔保人均沒有書面承諾繼續提供擔保。
四、二審對上訴費的處理不妥,再審申請人上訴時,二審法院是按照兩個案件立案的,收取訴訟費也是按照兩個案件收取訴訟費的,而二審判決卻只判決了一份訴訟費。
綜上所述,請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再審申請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濱州市xxxx有限責任公司
2014年12月26日
民事再審申請書二
再審申請人:XX,住青島市城陽區,郵寄地址:青島市城陽區。聯系電話:XXXXXXXXX
再審申請人:趙某,男,漢族,住青島市城陽莊村X號,郵寄地址:青島市城陽區。聯系電話:XXXXXXXXX
再審申請人:劉某,女,漢族,住青島市城陽區。聯系電話:XXXXXXXXX
被申請人(原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青島XX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城陽區城陽街道,郵寄地址:青島市城陽區城陽街道。聯系電話:.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XX、趙某、劉某與被申請人青島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終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向山東省高院提出再審申請。
再審請求:
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終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貴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依法支持申請人不予支付被申請人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2040元(已計算至2012年10月8日,此后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請求。
3、請求貴院判決一審、二審、再審的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事實與理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四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第五項: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特申請再審。
具體事實與理由:
申請事由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具體理由如下:
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保證合同已過保證期,再審申請人不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第一、根據借款人與被申請人的借款合同約定,申請人的保證期間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在保證期間內被申請人沒有向申請人主張權利,保證期間已過,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被申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向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書,立案受理通知書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號民事裁定書三份證據,用于證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主張了權利。從立案時間來看,被申請人于2012年10月9日提起訴訟,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該起訴在未向申請人送達時,被申請人以起訴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申請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城陽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以被申請人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城商初字第XXX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請。首先,被申請人訴訟請求不明確,那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主張的是何種權利?又如何認定其向申請人主張了權利?其次,被申請人一紙訴狀起訴至法院,并未向申請人(即保證人)送達,告知申請人履行保證責任,申請人對此也毫不知情。反而是被申請人在可以聯系到申請人、也確知申請人地址的情況下,既不向申請人主張權利也不向申請人送達訴訟文書,督促申請人履行保證責任,被申請人的行為極其不符合借貸關系中日常行為習慣的。退一步講,即便被申請人已聯系不到申請人或者,其還可以通過法院的郵寄、留置甚至公告等方式告知申請人履行保證責任,而不是在保證期間屆滿之際申請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再次,二審法院依據(2012)城商初字第XXXX號民事裁定書認定被申請人在保證期間內向申請人主張了權利是錯誤的,對申請人而言是極不公正的。
其實,從保證期間的立法精神來看,《擔保法》設立保證期間制度,其制度價值在于:“通過立法來平衡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的利益。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保證關系為單務無償的法律關系,債權人對保證人擁有保證債權,而保證人除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外無利可圖。對此,如果債權人在權利行使上沒有任何限制,保證人在保證債務承擔上得不到任何保護,則保證人在保證關系中將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故立法必須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設立相應的救濟手段,公平估量保證關系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并在此基礎上對雙方的利益作出合理的平衡,保證人在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而一旦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可籍此卸載其肩負的保證責任。”《擔保法》對保證期間作出的規定其目的就在于督促債權人積極主張債權。作為貸款人的被申請人對自己的債權承擔積極的主張義務,在主債務履行期滿后,債權人未及時向債務人、保證人主張權利,在兩次的法庭審理中,被申請人均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被申請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此日期距離申請人的保證期間屆滿僅有6日!即便該案法院受理后,被申請人完全可以通過自行聯系申請人主張權利實現債權,而卻舍近求遠,在起訴后不僅沒有向申請人送達,而且又自行以訴訟請求不具體為由申請法院裁駁,被申請人不可能不知道其行為的法律后果。被申請人的行為大有為防止保證期間過期而利用法律漏洞規避風險、惡意訴訟的嫌疑。
第二、被申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向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書,立案受理通知書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號民事裁定書是否能夠證明被申請人已向申請人主張了權利尚且不論,單從其形成時間、證明事項等方面來看也不符合二審“新證據”的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之規定,新證據應當僅限于該兩種情形。因此對被申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民事起訴書,立案受理通知書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號民事裁定書三份證據,不能認定為“新證據”, 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
1. 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試行)第十二條民事訴訟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和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舉證不能或者舉證不充分應當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交。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二審中的新證據是指在一審訴訟中,當事人不能持有和無法取得的證據。從證據取得時間來推算,被申請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陸續取得了該三份證據,該證據也是本案保證期間是否已過,保證人是否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重要證據,為何卻在2013年7月19日的庭審質證過程中不予提供?又為何在繼續的法庭辯論、最后陳述甚至庭審結束后都絲毫沒有提及此事?即便不能認定為被申請人故意不予提供影響案件的重要證據,其在主觀上也存在重大過失。因此,從證據的形成時間上,該組證據不能認定為“新證據”。
2.被申請人在庭審中一再強調,其對外出借資金系有權經營,并安排專人不定期催收款項。實際上,被申請人也長期經營民間借貸業務,并以此盈利賺取借貸利息,對于借款人、保證人與貸款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相當明確清楚。在這種集團專業經營的模式下,被申請人不可能不知道2012年10月9日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書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號民事裁定書是本案能否認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重要證據,為何明明掌握證據的情況下在一審中卻不予提供?而是在一審敗訴后才想起以此來主張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對此,被申請人在二審中并未予以說明。也足以證明被申請人是對自我權利的放棄,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對于庭審前出現的證據,當事人又親自掌握證據且明知證據的重要性,卻故意不予提供,被申請人已對證據的權利內容進行了放棄,該證據自然不能在二審中作為“新證據”予以使用。
因此,不論被申請人是故意還是重大過失,其舉證不能的的不利后果應當由被申請人自己承擔,而不應由申請人來承擔。該證據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懇請貴院依法撤銷二審判決。
申請事由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具體理由如下:
對被申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書、民事起訴書及(2012)城商初字第XXXX號民事裁定書三份證據,申請人認為該三份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不予質證。而二審法院卻在對本案有重大影響的三份證據未予質證的情況下,就予以采納,是不合法的。
申請事由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具體理由如下:
為查清本案的事實和案件的順利審結,申請人XX于2013年12月13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調卷申請書,請求依法調取城陽區人民法院(2012)城商初字第XXXX號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該案卷所涉及的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主張被申請人與黃XX之間借款合同的保證人XX等承擔保證責任,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請人XX對此毫不知情,并且該案起訴書在未向申請人送達之時被申請人已申請裁駁,此后被申請人也未向申請人主張權利,申請人認為保證期間已過,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該案卷與本案有直接的關聯,而申請人不能自行調取,因此申請法院予以調閱。二審法院對申請人的申請未予調查,就自行判決,沒有充分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利。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申請人承擔還款責任是嚴重顯失公正的,申請人作為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本著利于借貸雙方順利合作的意愿,提供擔保,貸款人應該在債權到期后積極主張債權,而不是通過惡意訴訟加重保證人的責任,因此,再審申請人不應該承擔債務償還責任,懇請貴院依法再審,維護法律公正,糾正錯誤,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
2013年12月20日
[再審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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